有需「必应」!
联系人:
电话:
微信:
邮编:200065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绿洲广场A座(近白兰路)
债务纠纷讨债案例展示了在处理债务纠纷时,法律、调解和执行等多种手段的应用。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及其分析:
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却也易引发诸多纠纷。漯河中院发布的这十大典型案例,涵盖放高利贷、套贷转贷、虚构借贷关系等多种情形。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剖析,能为民间借贷事务的处理提供指引,助力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王某诉程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禁止放高利贷
【基本案情】:
王某称程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23年11月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姚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经查,王某实际向程某转款200000元。王某称2023年11月10日程某再次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姚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经查,王某实际向程某转款135000元。王某称2023年11月13日姚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程某为该笔债务担保。但经查,程某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其所借,让姚某签的字,姚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姚某的妻子程某梅之前也已经向人民法院宣告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程某梅为姚某的监护人。后上述借款未还,王某将程某、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偿还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姚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姚某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姚某精神状态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其整体辨认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局限,对自身行为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也据此宣告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结合程某二审出庭陈述及法院对姚某本人的询问、对其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的询问等,足以认定姚某一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程某、王某让其作为大额借款的担保人及借款人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梅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同意和追认,故本案的担保和借款行为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姚某不应承担责任。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2023年11月9日借条上显示300000元,但实际交付200000元;2023年11月10日借条载明300000元,但实际交付135000元;2023年11月13日200000元借条虽然由姚某签名,但该借款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程某认可该借款实际由其所借,该笔借款应由程某偿还。判决:程某程某偿还535000元及利息,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利贷是一种不正常的放贷行为,它以其高额的利息和严苛的还款条件,给借款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人民法院对于高利贷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两张借条上虽然显示均为300000元,但一笔实际交付200000元,一笔实际交付135000元,王某要求偿还6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实际是变相的高利放贷行为,法院最终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认定借款数额,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也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还涉及出借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百四十五条**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出借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则借款无效。本案中,姚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大额款项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实施的该民事行为与其智力能力及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其法定代理人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同意和追认,同时姚某并未使用借款,故姚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谨慎出借款项,人民法院对于高利贷不予保护。如果出借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有可能出借行为无效。如果出借对象偿债能力较低或者诚信度较低,可能存在借款本息无法收回的风险。
02
张某诉刘某、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日,张某通过第三人李某将其名下信用卡中的14000元支出,后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13953元。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刘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拒不还款。张某对刘某、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借款14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偿还利息。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供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信用卡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信用卡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某向张某借款13953元的事实。庭审中,刘某虽辩称案涉款项是张某应该向其支付的工资,但因张某不认可,刘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刘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张某出借的该款项系张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资金,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张某、刘某之间关于案涉13953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某应当返还基于该合同取得的13953元,但张某要求刘某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金融贷款申请门槛低、还款周期短、借款和还款方式简单,为套取贷款再转贷给第三人留下了空隙,导致因高利转贷、信用不够利用他人网络借贷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频发,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套贷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填补原有的制度缺失和法律漏洞,加强了对规避金融监管、制度套利等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充分发挥了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本案通过警示民事主体间的民间借贷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套贷转贷行为予以否定,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防范金融风险。
03
袁某诉宋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预先扣除好处费的,不认定为借款本金
【基本案情】:
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袁某借款300000元,2023年9月27日,宋某向袁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2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袁某、宋某均认可19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宋某,11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给宋某,但交付现金时扣除了18000元的好处费及16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郭某于2024年4月19日向袁某出具欠款手续:“今日,2024年4月19日,就宋某借款袁某30万元一事(叁拾万元整),共借人郭某(41112219840906805X)立此为据,确定还款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郭某.2024.4.19”。庭审中,袁某自认其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主张宋某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交有宋某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宋某、袁某均认可袁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宋某190000元、扣除18000元好处费和16000元银行贷款利息后支付现金76000元,郭某辩称扣除的好处费为2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袁某出借资金时扣除的34000元不应认定为袁某出借的本金数额,应从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66000元(300000元-16000元-18000元)。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袁某自认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袁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宋某应该返还袁某实际出借的款项266000元。袁某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郭某为袁某出具手续自认为宋某所借款项的共借人并承诺还款期限,郭某的该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对案涉26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实际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袁某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数额全额交付借款本金,在交付时扣除了好处费和利息,因此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进行认定,未交付部分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砍头息即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是套路贷、高利贷等常用的手法之一,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出借当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同时通过该方式存在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的情形,使利率上限形同虚设,造成大量民间资本脱实向虚、自我循环、虚假繁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及金融秩序稳定,因此对“砍头息”现象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给与否定性评价,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04
王某诉李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虚构借贷关系逃避执行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借李某及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10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28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五份,约定李某共计向王某借款2563.3万元,王某提供了相关银行转款记录、《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等证据提起诉讼。原一审判决:1.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563.3万元及利息;2.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2月4日裁定执行终结。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以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为由对王某及本案案外人张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债权是倒账的流水,不是真实的借款,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审理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结合王某和李某的自认事实以及关联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各方相互之间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张某和王某等人商议后决定让王某通过民事诉讼起诉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利用各方相互之间转账记录进行倒账,李某与王某为匹配上述转账记录伪造相关担保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借据、收据的证据,虚构王某和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利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严重后果。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债务,张某、王某及李某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法律关系,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利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了某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资产,达到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严重后果,侵害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购房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也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相关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05
金某诉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虚构借贷关系逃避债务逃避执行无效
【基本案情】:
金某与杨某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向杨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交付之日计算。尹某以本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6日,杨某、尹某共同向金某出具550000元收到条一份。金某起诉杨某、尹某要求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杨某负全责。2017年6月30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赔偿李某父亲526690.82元。后公安机关在询问金某、杨某、尹某时,均认可本案为虚假借款关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金某、杨某等的转账记录、相关当事人的自认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因2017年4月1日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赔偿李某父亲526690.82元后,杨某、尹某为了其房产不被执行,尹某与金某及杨某恶意串通,虚构金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企图逃避债务,使他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构成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具虚假借据逃避个人债务、逃避执行的案例。本案中,杨某、尹某为了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为了其房产不被执行,与金某恶意串通,虚构金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企图逃避债务,使他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构成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金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06
李某诉某公司、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折抵本金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7日李某与某公司、贾某、吴某、赵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用于公司经营。2022年9月8日,李某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某公司指定账户。2022年9月30日,某公司员工魏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77000元(李某称系支付的当月23天的利息),自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魏某又转给李某11笔款项共计1300000元(其中2023年9月28日转账了300000元,其他10笔均是每月100000元)。2024年2月9日,魏某又向李某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1477000元。上述转款系双方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的自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利息每月100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22年9月7日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李某已支付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某公司已偿还147.7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以借款合同成立时即2022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利息。对偿还的147.7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年利率14.6%为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每笔还款扣除截止当天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多支付款项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偿还1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404877.36元,2024年2月9日偿还的10万元不足以偿还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故本案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404877.36元,利息以4404877.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24年2月9日已偿还的10万元应予以扣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以资金出借及本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利率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国家一直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管制,严格禁止高利放贷。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案中,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按照利息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将利息控制在法定上限之内,可以防止过高的利息可能使借款人陷入债务困境,甚至无法偿还,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通过设定利息上限,可以限制高利贷的滋生和蔓延,降低金融市场的风险水平,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07
谌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对砍头息、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高某经案外人徐某介绍向谌某借款,高某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高某转款300000元,后高某向谌某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高某分别于2024年3月1日支付高某利息10000元;2024年4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4年4月29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4年6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4年7月2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4年8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4年9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4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谌某向高某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向谌某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4日借款的利息应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在计算每期转款时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减利息和本金;对于2024年11月5日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因此,根据高某向谌某支付利息的日期以及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的利率,对高某下欠谌某借款本金的具体计算如下: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的利息为3557元,高某2024年4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6443元、利息3557元,剩余本金283557元;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043元,高某于2024年4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6957元、利息3043元,剩余本金276600元;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6月1日的利息为3499元,高某于2024年6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6501元、利息3499元,剩余本金270099元;2024年6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的利息为3209元,高某于2024年7月2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6791元、利息3209元,剩余本金263308元;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为3028元,高某于2024年8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6972元、利息3028元,剩余本金256336元;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的利息为3046元,高某于2024年9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6954元、利息3046元,剩余本金249382元;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868元,高某于2024年10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中含本金7132元、利息2868元,至此,高某下欠谌某借款本金242250元。自2024年10月2日至2024年11月4日的利息以24225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24年2月份公布的LPR四倍计算;对于2024年11月5日至剩余借款本金24225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判决: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谌某借款本金24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日至2024年11月4日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份公布的LPR四倍计算;对于2024年11月5日至剩余借款本金24225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高某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向谌某支付1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砍头息,本着严把利率上限、否认砍头息的原则,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以及砍头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下余本金按照先息后本重新进行计算。在此提醒大家,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借款方,都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对于“砍头息”“高利贷”人民法院予以否认。
08
吕某诉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网贷后转贷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2年7月9日通向吕某借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向吕某出具借条。吕某庭审中认可资金来源于网贷。王某收到该45万元后向妻子张某转账3万元。经过对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计算,王某尚欠吕某显437860元借款未还,吕某要求王某和张某共同偿还该43786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吕某一、二审提供的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王某一审提供的双方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吕某2022年7月9日出借王某45万元后,到2022年12月,期间双方又互相转款,即吕某2022年7月9日出借王某45万元后,又向吕某出借了款项,王某在2022年7月9日后向吕某的转账还款,不能认定全部为偿还本案45万元的借款,故要确定王某借吕某45万元后偿还了多少、王某共尚欠吕某多少钱,需要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转账进行计算。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经计算,截至2022年12月,王某尚欠吕某437860元。该数额也与双方一审各自提供的通话录音提及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故截至2022年12月,王某尚欠吕某437860元借款未还。2、吕某自认其出借款项来源于网贷,故其转借行为无效,不能支持约定的高额利息。3、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45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次,2022年7月9日王某收到吕某转账借款45万元后,除转给张某3万元外,第二天王某就转给案外其他数人36万余元,这也可以看出该45万元除转给张某的3万元外,其他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再次,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5万元用于王某、张某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张某除应对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其他款项并非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除涉案借款外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在出借人仅对其中一笔提起诉讼,借款人主张偿还部分款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其他笔借款的情况下,应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全面审查,从而据实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若在网贷平台上贷款后又转贷他人,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另外,本案还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借款数额较大,夫妻一方未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尤其是借款后转给他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9
某公司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已经抵扣再起诉要求偿还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高某系某公司员工。2020年4月11日,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付某向高某转账5万元。2021年9月11日某公司通过付某向高某转账2万元。2022年9月22日,某公司通过付某向高某转款2万元,2023年8月10日,某公司通过付某向高某转账2万元。2023年11月10日,付某向高某转账1万元。2023年12月11日,付某向高某转账1万元。2024年1月11日,付某向高某转账1万元。2024年2月3日,付某向高峰转账1万元。2024年2月5日,付某向高某转账57500元,备注为“工资”。经查,上述2020年至2023年的转账,在某公司每年年终向高某发放年终奖时均已经抵扣,2024年2月5日的57500元,明确备注为“工资”而非借款。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高某要求偿还公司支付高某的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每年春节均会给高某固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年终奖等,2023年10月6日高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的电话录音中,付某认可高某尚欠某公司2万元借款。2024年1月6日高某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发送的微信中也认可尚欠某公司2万元借款,并同意抵扣该2万元,抵扣后某公司下欠77500元。随后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转给高某10000元、2024年2月3日转给高某10000元、2024年2月5日转给高某57500元,合计正好是77500元。综上,高某借支某公司的款项已经抵扣,双方已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高某起诉某公司劳动争议后,某公司又把以前高某借支公司的款项进行起诉,但实际上某公司在每年向高某发放年终奖时均已经对高某借支款项进行了抵扣,即借款已经清偿,现在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人民法院经过穿透式审理,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对方提起诉讼,应当依法进行抗辩,不能以此为由随意向对方提起诉讼,要理性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
窦某诉某公司、李某、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7日,窦某向张某的妻子李某转账7万元,张某向窦某出具7万元借条。后窦某又向张某转款5万元。窦某称还支付有现金。2017年5月李某在窦某等人的胁迫下在日志本上向窦某连续书写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向窦某借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已收到,双方商议,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结清)……2016.10.22”、“向窦某借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已收到,双方商议,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结清)……2016.12.10”、“向窦某借壹拾叁万元整,借款已收到,双方商议,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结清)……2017.1.2”。后张某去世,其子女均放弃继承,窦某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李某称借款已还,2017年5月其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在窦某等人胁迫下出具,当时已经报警处理。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窦某一审提供了三份借条,但该三份借条内容除了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样,且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其次,窦某认可这三份借条系在2017年5月份的同一天出具,而三张借条显示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2日;再次,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述三份借条的出具情况,可以认定当时窦某对李某存在一定的胁迫情形。另外,窦某仅提供了转款12万元的转款凭证,称其他款项为交付的现金,但其并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综上,窦某提供的三份借条不能真实反映李某向窦某实际借款数额,遂判决李某偿还窦某借款12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没有仅仅依照借条进行判决,而是经过穿透式审理,并结合报警情况,据实认定借款数额。在此提醒大家,一要谨慎出借,借款有风险,存在借款无法收回的可能;二是要依法维权,诚信维权,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Copyright © 上海讨债公司/上海要账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号:沪ICP备2021008068号
(点击号码可直接拨打电话)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点击号码可直接拨打电话)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点击号码可直接拨打电话)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点击号码可直接拨打电话)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点击号码可直接拨打电话)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