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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对所有合伙人有效

更新时间:2025-04-27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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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郑某,男,现住垦利县垦利镇。

被告:刘某,男,现住垦利县北小区

债权人向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对所有合伙人有效

被告:张某,男,现住垦利县河务局。

原告郑某诉称,1996年,两被告合伙往临淄拉油泥。找我为其拉油泥。双方约定:每拉一趟,给500元运费,拉完后付款。1996年10月份,我共拉了11趟。两被告应我运费5500元,但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运费。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是合伙拉油泥,欠原告运费数额为5500元正确。但原告自1999年8至今,未向我主张权利,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偿还原告运费,该运费应由张某还。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正确,欠运费5500元属实。但合伙拉油泥所赚的钱在刘某处,该欠款应由刘某还。

[审判]

垦利县人民经审理认为,1996年,二被告刘剑、张合伙通过公路运输往临淄运送油泥,二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运输油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欠原告运费55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是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属于合伙债务,二被告对偿还原告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合伙人之一张某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运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张某对偿还原告郑某的运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合伙债务不还所引起的纠纷。刘某、张某合伙期间欠郑某运费5500元未还,该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对此意见一致。但对于原告只向合伙之一主张权利,未向另一合伙人主张权利,另一合伙人是否还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自1999年8月后至起诉,未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的胜诉权,只能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由张某偿还其运费,被告刘某不承担偿还原告运费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二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是其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向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即向各合伙人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运费。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个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未还引起的纠纷。首先应明确合伙的法律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各合伙人对于个人合伙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合伙的有权请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合伙人全部清偿债务。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一个合伙人偿还债务而消灭。

本案中,1999年8月,原告和张某、李守清、王英汉去刘某处索要运费,因二被告未算帐分伙,未支付所欠运费。且被告刘某明确表示,该笔欠款应由张其偿还,他不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索要运费未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郑某多次找合伙人之一张某主张权利,对合伙人刘某同样发生效力,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刘某以郑某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该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刘某应与张某共同偿还郑某的运费,且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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